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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因管理之债

摘要

   第一节 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行为人即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叫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一方叫本人。无因管理一经发生,就会在相关的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是债权人,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是债务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发生无因管理事实行为,才在两者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无因管理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由于这种债的关系是因无因管理行为直接引起的,因而称无因管理之债,或称“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无因管理的规定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是以准契约的观念承认无因管理的。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无因管理列为债的一种独立发生根据,并作了专章的规定。原苏俄民法典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各国,由于没有“债”这一概念,当然也就没有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的无因管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承认无因管理是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这是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的首要条件。凡是管理人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凡是管理人对其与他人共有事务的管理,或者是管理自己事务的同时为他人带来了利益,但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都不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的关系。

  他人事务,是指与他人生活有关的事项。它可能是纯财产意义上的事项,也可能是与财产利益毫无相干的事项。是否与财产利益相干并不重要,重要的是:①“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且必须是非人身性的他人事务。②“事务”应以能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限;单纯的不作为,或纯粹为宗教或道德的事项,不是我们所说的“事务”。③“事务”不得是非法事项。

  管理,是指实现事务的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有一般管理行为所包含的看管、保管、保养等之意,也含有提供服务甚至处分之意。换言之,无因管理的“管理”一词,较之一般管理含义要广泛得多。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指管理人所为行为,确有为他人图利益、避免其损失的意思: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效果上,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

  3.必须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无因管理之债的重要条件。如果管理人是在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管理,则这种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第三节 无因管理的效力

  (一)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应该注意两个问题,即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管理方法,是指管理人于他人遇到困难时以什么方法进行救助。管理人采取什么方式管理,大多是取决于其意志,但其应依照本人即其事务被管理者显而易见或可推定而知的意愿,即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注意程度,是指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避免给本人造成损失所应注意的程度。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原则上应与一般债务人负同等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违反上述适当管理的义务,造成事务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通知及返还的义务。管理人的通知,以能通知为限。管理人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一旦本人有回音,并要求移交其事务的,应及时移交所管理事务。一时难以移交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移交。在无因管理结束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管理人处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财物及孳息等,均应返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事务被管理者所取得的权利,亦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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