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使财产受损的一方是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①当事人获利不同。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②行为性质不同。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③法律后果不同。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于债务人来说,这是带有制裁性的,因而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其经济利益。
不当得利的规定源于罗马法。在《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制度得到了反映。
1.必须是一方受益。必须是一方确实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要件,也是它与侵权之债的明显区别所在。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受益人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后者是指得利人财产数额的间接增多。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并无区别,得利人事实上都获得了利益。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必须是使他方受损,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又一要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那么,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积极减少,是指受损害者财产数额的直接减少;消极减少,是指受损害者的财产间接减少,即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他方受损,有一个问题尚须提及,即可得增加的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以通常可增加就足够了。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之债是由于一方受益的同时使他方受损而产生的。所以,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种债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双方的“得”与“失”,应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但是,如果两个现象并非同出一个原因事实,尽管一方有所得,另一方有所失,甚至表面上还有一定的联系,由于得与失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因而也成立不了不当得利之债。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其表现形式有两种: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一、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一)欠缺给付原因(目的)的形态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是指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两种:一是非债清偿, 二是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未成立、无效或撤销。
应当指出,在我国民法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只有在下列情形才构成不当得利:①交付的财产已被受领人有偿转让于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取得财产的所有权;②交付的财产已被受领人消费;③交付的财产为受领人使用或由受领人有偿交由他人使用;④交付的财产已经灭失;⑤给付人的给付为劳务等事实形态,依其性质不能原状返还;⑥其他受领人就交付的财产取得利益的情形。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此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情形有:①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②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而致不能实行对待给付;③婚生子女的否认,比如父母子女之间有抚养被抚养的法定义务,但是后来经鉴定,孩子不是父亲所生,判决生效后,父亲对孩子给付抚养费的目的不再存在。
3、给付目的不达。 是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日后不能达到目的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此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情形有:①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未能成就;②以受清偿为目的而交付收据,而债务并未清偿等。
(二)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1、给付系基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2、清偿期前的给付。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
三、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一)因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实质即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
(3)擅自出租他人之物。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5)侵害他人人格权而获得不当经济利益。
2、基于受损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因第三人行为发生的情形有:①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清偿,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②债权的让与人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受到损害;③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家畜等。
(二)因自然事件产生的不当得利
甲喂养的鱼因天降暴雨而被冲入乙的鱼塘;因自然原因发生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而取得所有权;家畜吃掉他人的饲料等,均可发生不当得利。
(三)因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不当得利
有的时候,法律规定某一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种财产状态,维护财产状态的新秩序,或者是为了法律上便于操作考虑,但是这种规定会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比如,《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当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而添附附属物时,“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这一规定,是对因添附丧失所有权的人可对受益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因为当两物合为一物时,共有的情况不多,当一人得新物的所有权时,应给对方补偿;不补偿,即为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
不当得利事实一经发生,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一方只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则只负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二)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
1.返还原物。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2.偿还价额。如果受益人所受领的利益,在施行返还时,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时,则应偿还其价额。
返还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返还由原物所生孳息。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视获利者在获利时是否知道“没有合法根据”而区别对待:
1.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即善意受益。对此,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尚存部分为限;如果返还时其利益已不复存在,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获利人都不负返还的义务。所谓“其利益已不复存在”,并非仅指所获利益的原形已不存在而言。原形虽不存在,而实际上获利人所获财产总额增加,而且所增加的财产尚在,就不能说“其利益已不复存在”。
2.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即恶意受益。其返还原则是,不管其所获利益在返还时存在与否,也不管利益不存在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将获利时所得利益全部返还。
3.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及此后分别按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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