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edom of High Seas,长期以来形成的关于各国在
公海活动的
国际法原则。1609年荷兰的
格劳秀斯发表的《海洋
自由论》为其奠定理论基础。19世纪20年代,此项原则获得普遍承认。1958年的公海公约列举了其四项主要内容,即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在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为其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建造
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及科学研究的自由。公海自由应在国际法规定的
条件下行使。所有
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都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和在
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合法活动的
权利。公海上不得从事海盗
行为、奴隶贩运、未经许可的广播和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1)公海航行自由。公海自由的一项基本内容,与国际交通及其他海洋的利用和开发密切相关。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
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
船舶。船舶航行应悬挂一国的旗帜,在公海上受该国的
专属管辖。为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或
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的船舶,悬挂联合
国旗帜。
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
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
管辖的完全
豁免权。军舰及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识别其是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涉嫌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卖等特定
国际罪行或船舶为无
国籍等情形,可登临该船舶;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管辖范围违反其
国家法律可对该船舶在公海上继续紧追。(2)公海飞越自由。各国的
航空器,不论民用航空器或军用航空器,均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它们只受国籍国的管辖,但从事海盗行为的航空器除外。(3)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所有国家在公海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铺设时,应适当顾及已有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妨碍修理它们的可能性。在
大陆架上铺设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4)公海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
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若涉及在大陆架建造时,受有关沿海国的管辖。(5)公海捕鱼自由。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
义务和所参加的条约义务的限制。各国应相互合作来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共同采取如确定某鱼种的总可捕量、捕捞方式、捕捞期等措施。(6)公海科学研究自由。各国在行使此项自由时应遵守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如专为和平目的、不干扰海洋其他用途、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工作以及遵守包括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在内的有关国际法
规章。如果科学研究是在别国大陆架上覆水域进行,应尊重该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