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条件:
1)具有律师资格;
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6年以上,或兼职从事律师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4)连续3年年业务收费50万元以上;
5)品行良好,在律师执业期间从未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1)执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并独立于个人生活场所;
2)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3)招聘2名以上专职律师,并配备专职的财会、行政人员;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和1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准备金;
5)申办机构所在地应当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相一致;
6)以申请人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经司法部名称检索同意。
1)原执业地司法局推荐材料;
2)原执业地司法局及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未受过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的证明材料;
3)原执业地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申请前连续三年年业务收费50万元以上的证明;
4)聘用专职律师的聘用合同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聘用财会、行政人员的聘用合同;符合条件的财会人员相关证明;
5)所在地市司法局证明其人员、资金、办公条件均以具备开业条件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出具的其执业风险准备金到位的证明;
7)申请人个人资料:
A.简历(个人简历包括领取律师执业证之前的律师实习经历,实习前的工作经历,各工作阶段的具体起至时间、从事工作、担任职务);
B.身份证复印件;
C.学历证书复印件;
D.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E.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F.与原所结清财务、业务关系的证明(原是合伙人的提供办理退伙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G.辞职文件和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存放合同(在形式上和时间上有效);
H.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个人所章程修改,逐级上报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归档。
逐级上报省律师工作管理处备案、归档。
1)个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A.申请人决定解散;
B.申请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C.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申请人律师执业证的;
D.律师事务所资产不足10万元,且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所注销申报材料(一般情况):
A.市司法局注销请示;
B.申请人注销请示;
C.清算报告;
D.审计报告;
E.税务注销登记材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3)注销程序与律师事务所注销程序相同。
(1)申请人按核定的名称、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的材料如实将准备好的申报材料上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认为符合规定的,向市司法局请示;
(2)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请示1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厅行文请示;
(3)律师管理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请示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报单位补充材料,收齐补充后,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
1)认为符合设立条件的,草拟批复,送分管处长、处长审核,同意后,送厅办公室核稿并送分管厅长签发。厅领导签发后,送文印室打印、校对、印发。
2)认为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承办人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和理由,报处领导审核,再报分管厅长,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拟文再按程序送签。
(1) 批复寄发给市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填报《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到省厅律师管理处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所应当注销:
1)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2)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2)清算程序:
1)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注销应成立清算小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2)上报省厅注销材料:
A.市司法局注销请示;
B.主管局注销请示;
C.合作人会议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决议;
D.清算报告;
E.审计报告;
F.税务注销登记材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3)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起草注销批复,报分管厅长签发。
4)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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