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为了保证汇票的安全性,可以对持票人的范围和资格作出限制。
1.依法不得背书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否则出票人及付款人将有权对非收款人的持票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擅自转让的后果。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受托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此处的保证责任就是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书写“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免除了其后手的后手的追索权。
3.擅自转让后的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及“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不得分割。
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同一张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人所记载的任何条件都将被视为无记载,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人按此条件承兑或付款,也不得将此条件作为再背书转让的优惠吸引他人接受让与。
6.背书授权。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20条规定背书含有“托收用”、 “存款用”、“委托代理”等字样的,托收人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并且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汇票,受托人的票据权利也应限于为受托事项而背书,在此情况下他不用承担背书后的票据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付款人仍然付款的,即构成票据法上规定的重大过错付款,付款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不得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36条作此规定,是为了促使受到拒绝承兑(付款)者尽快向
有关责任者提出追索,而不是转嫁损失,将汇票转让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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