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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摘要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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