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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摘要

 【全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依照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综合治理,防治并重,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防沙治沙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防沙治沙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长,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安排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草原建设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部门、防沙治沙机构研究推广防沙治沙新技术,解决防沙治沙关键性技术难题,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防沙治沙的宣传教育,做好防沙治沙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鼓励和支持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公益性宣传项目,增强公民关注生态和防沙治沙意识。

  第十一条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分区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沙治沙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省农垦总局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防沙治沙规划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并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未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易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行为,但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以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取土等破坏植被的活动。经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林草植被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造林育草等封沙措施,重点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转让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治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流动沙地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并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的采伐。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需要进行抚育更新的,应当事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江河沿岸和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沙化、退化和碱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和指导工作,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及时发布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组织开展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减轻沙区生产、生活用能对植被资源的依赖。

  第二十五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移民,并进行全面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并将地表植被恢复和建设纳入规划。在开发和开采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包括有关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批准建设用地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开发建设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的治理应当以生物措施为主,在恢复和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的基础上,通过退耕退牧还林还草、封沙育林育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湿地恢复与保护、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沙化土地治理,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树种,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地下水资源,保障沙化地区生态用水。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采取生态治理措施,根据土地沙化程度,采取改革农业生产方式,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牧草,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

  前款所称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和治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防沙治沙应当以风沙灾害治理为重点,改善生态脆弱地区的生态环境:

  (一)龙江县、甘南县、泰来县、肇源县,重点增加、恢复和保护林草植被,治理土地沙化和草原退化、沙化、碱化;

  (二)大庆市国家级防沙治沙综合试验示范区,重点增加和恢复林草植被,治理严重沙化的草原和荒滩、荒地;

  (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重点治理流动、半流动沙地的风沙危害;

  (四)富裕县、讷河市、齐齐哈尔市郊区,重点治理沙化耕地和草原;

  (五)三江平原等沙化和潜在沙化地区,重点治理沙化耕地,防止土地沙化加重,保护和恢复林草植被;

  (六)江河沿岸和流动沙丘等沙化地区,重点增加、恢复和保护林草植被。

  第三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林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及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责任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治理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形式开展防沙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金融部门应当给予信贷支持。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造林绿化的,均可享受国家和省相关造林绿化资金补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经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并可以自主经营、开发利用,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沙化耕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沙化土地上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逐步纳入国家、省、市和县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沙产业开发,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产业;鼓励结合农业、林业、畜牧业结构调整,以公司加农户等多种形式建设沙区灌木林、药材和牧草基地,实行集约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防沙治沙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防沙治沙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落实各级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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