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自治州蒙自五里冲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蒙自五里冲水库(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和管理,防治水体污染,保障蒙自城乡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库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分为管理区和保护区。
管理区以水库水体为中心,东至昆河公路大垭口道班,南至龙宝洞垭口,西至冷泉镇楚冲村西部分水岭,北至昆河公路龙骨塘村垭口,面积为25.4平方公里。
保护区为管理区以外,北溪河下游菲白水库头塘输水隧洞进口至南溪河提水工程第一级泵站之间的径流区,面积为225.6平方公里。
管理区、保护区的界线由蒙自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在水库管理区和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和节约用水的
义务,并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窃水、污染水库水源和水体等
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
权利。
第五条 水库最高运行水位为黄海高程1460米,最低运行水位为黄海高程1419.3米。
水库水质保护按照
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的Ⅱ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执行。
第六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管理局,负责水库管理区、保护区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水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监测、保护和管理;
(三)水库引水、蓄水和输水调度;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
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蒙自县公安局设立水库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区的
治安管理和保护区水库工程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在水库管理区、保护区发展生态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和风景林带。
第十条 蒙自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库管理区和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指导农户安全施用农药、化肥,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水库供水调度,以生活用水为主,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实行计划、节约、有偿供水制度。年度供水计划由蒙自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库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
预算。依法收取的
行政规费,由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
倾倒垃圾、渣土或者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水体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旅游设施;
(三)毁林开垦、爆破、采石、采沙、选矿;
(四)损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等设施;
(五)擅自从水库和引水、输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
(六)占用水库水面从事养殖、种植;
(七)炸鱼、毒鱼、电鱼,猎捕水禽;
(八)
使用燃油机动船;
(九)游泳、水上训练。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库引水河道、沟渠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毁林开垦、开山炸石、采矿、选矿、冶炼;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从水库引水、输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
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不得迁入或者安置新的居民。蒙自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内的居民逐步向外迁移安置。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下列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蒙自县人民政府或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的;
(二)保护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的;
(三)保护水库引水、输水工程的;
(四)维护水库
治安秩序的;
(五)制止、检举、控告他人
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库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造成水体污染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
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
没收猎捕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投毒方式捕鱼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库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源污染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提
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蒙自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