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2日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
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
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上、兽医诊疗室1名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
药品管理帐簿;
(六)有健全完善的
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
身份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决定。符合条件的,在核准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相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核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
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
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可能产生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
标准执行;治疗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予以
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
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
期间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
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
诉讼。
向
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
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志、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病过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
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服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疫苗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