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公正”和“效率”地解决纠纷。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客观事实并保证诉讼程序进行的有序性和效率性,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不管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明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对不清楚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予以补充说明。《证据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在上述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同时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其积极意义十分明显。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法国,释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现在德国学者一般都主张释明是法院的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权之场合,不得放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