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不同,这主要体现在我国两部法律之中,在现实生活中的赔偿,对于消费者是不利的,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互相推诿,消费者难于索赔,尤其是对于一些人数众多的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更是逃避。而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更是知之甚少。如何保护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如何将《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两者立法之间的统一,是立法者们所需要考虑的问题。而笔者比较赞同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确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坏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讨论产品责任的重心就是如何理解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生产者负担产品责任的前提要件,因为产品有了缺陷,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生产者与消费者双方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地位是不对等的,这就使我们如何确定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要求不同,如何确定强制性标准和一般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投放市场的产品应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一般标准,一般标准的判断是以大众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按照上面方式理解产品缺陷标准,评判产品的安全标准应以当时产品存在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限,对于不切实际过高的要求是不能提出的。明确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有利于归责原则的确定和适用,有利于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
(二)单独使用严格责任原则
由于我国现在产品制度的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形式,而对于当前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应适合何种形式,笔者觉得应该统一适用严格责任的形式。改革开放以来,学者对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适用何种责任,基本已经达成一致,消费者应该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对于生产者来说,过错责任是他们所应该承担的,学者的这种界定在产品质量责任重,最终责任的承担应该是生产者。高圣平教授曾经这样指出,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对于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样,就不得不对于产品缺陷而导致消费者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之间的考虑可能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的危害比产品瑕疵更加严重,为此对于销售者在产品质量中不适用严格责任应该是有所不当的。而外国的情况关于此又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来说,美国的规定是比产品责任适用更加严格的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保证产品安全等基本方面不存在明显的缺陷,从而保护消费的安全。关于风险分配来比较,销售者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求必然高于产品责任的要求也应该是合理的。基于此,笔者觉得在产品质量责任上,如适用统一的严格责任会让产品制度变得更完善。
(三)产品质量增加公益诉讼归责原则
针对当前公益诉讼的热点,笔者想到是否可以在产品质量归责原则中纳入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基于公益诉讼自身的特点,因为是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是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对于消费者有危险的行为就可以提起诉讼,关键是如何根据有关情况来合理判断产品质量所引发的行为,是否对社会公益侵害的存在潜在可能,纳入公益诉讼的机制对公共产品的责任实施救济有其可行性,是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挑战。而产品质量归责原则笔者一直坚持认为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那么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实质损害尚未发生,那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了。笔者觉得也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于产品质量关系到人们的健康,一旦产品质量有缺陷造成损害,那将不可想象。所以在产品质量中确定公益诉讼的严格责任原则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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