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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约财产

摘要

   由于人们对彩礼的性质和返还法律依据理解不同。产生不同的观点,常常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贵报2009年9月22日第6版刊发了《婚约财产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一文,作者在论述订婚男女必须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时,指出“婚约财产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它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发展、消灭”,并认为“订婚男女双方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接受人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对上述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提出商榷。

  一、彩礼法律关系独立性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封建社会的 “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而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

  到了近代,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在当代中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是,男女双方订婚过程中会发生财产关系,比如彩礼等,而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因其发生的纠纷,受我国现行法律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的,那么一个有效的法律关系怎么可能依附于一个无效的法律关系呢?而我们知道,如果一个法律关系依附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往往可以得出判断:这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但我们无法接受从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是主法律关系却无效的说法。鉴于此,我们应该承认彩礼法律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独立性,它并不依附于婚约,从我们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看,对此也是承认的。

  二、在确定婚约财产案件当事人时应区分情况

  彩礼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于它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条件。”由此可知,在如何返还彩礼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这两种不同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应有所区别:

  1.双方没有结婚时当事人的确定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彩礼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从彩礼产生的历史沿革和现实表示都可以得知,彩礼的给付更多的体现为男方家庭给与女方家庭,并不仅仅是男女双方个人之间的私事,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结婚,有的是为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彩礼体现为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的支出和另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的增加,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2.在双方结婚又离婚时当事人的确定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所以,对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有两种途径提出,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此时当事人只能是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不能有共同原、被告或者第三人,因为从目前规定来看,在离婚案件中,只有一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出现第三人,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配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例,其他情况一般不允许。第二,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单独提起。在这个独立的返还彩礼诉讼中,当事人就不仅仅限于离婚诉讼中的男女双方,男女双方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被告出现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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