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关系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物权法调整着不同程度、不同层次的支配关系,明确着各类支配关系的主体对物的各自的支配范围:
(1)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
既包括对物的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实用价值的支配,这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
(2)人对物的利用关系。
虽然所有权制度也调整所有人对物的利用,但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非所有人对物的利用关系,而且这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普遍的、经常发生的现象。这在物权法上形成用益物权制度。
(3)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
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设定担保,由担保权人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使得债务人获取信用,这也是人们对物的利用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物权法调整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这在物权法上形成担保物权制度。
(4)人对物的占有关系。
占有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法律现象,它既可能是基于本权的占有,也可能不是基于本权的占有,它既可能表现为一种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种事实状态。物权法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调整人对物纯于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关系,这在物权法上形成占有制度。
物权与支配、占有、使用等权能的关系
传统理论有观点认为,物权和支配、占有、使用等权能是分离的,起源于农村承包经营权即是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相分离,让集体享有所有权,让农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解决了农民生产积极性。
实际上,物权上的支配、占有、使用等权能没有分离,而是根据一个相对之债的关系,使相对人享有了对物的合法占有,但对之有一定内容限制,如农民不能将该土地超出适用范围处置;物权的所有权人,集体、国家可以对物第三无权占有人请求回复,原因在于第三无权占有人没有取得该物支配、占有、使用的基础,即物权的合法占有,第三无权处分人无法根据相对之债原理豁免使用该物。
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乙未经甲允许,将房屋出卖(或出租)给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丙对甲属于有权占有。(注意这是买卖合同,虽然未登记,只能影响所有权取得上的问题,但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甲已经把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转移给乙了,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甲有义务不得再参与乙对使用、占有、支配的处置)甲根据合同内容,授予了乙占有、使用、收益,转占有,转收益,转使用的权利,根据债的相对性,丙相对于甲是有权占有。这就是为什么房东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也可以出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