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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法定原则影响

摘要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物权法定原则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具有物权属性。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第308条)、荷兰(第584条)、韩国(第185条)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 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也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法、瑞、德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尽管已为近代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纳,但对其解释却不尽相同。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影响

  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源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冲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

  此外,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带有立法者民族传统的气息,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易,他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制度,曾对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发挥重要机能,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已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会的变迁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证。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乃成为一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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