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主义
关于
物权的创设,有两种
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刨设依
当事人的意思,
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
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具有物权属性的
权利有
所有权、
地上权、
地役权、
用益权、
抵押权和
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以后
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均毫无例外地继受了罗马法确定的这一原则。其原因主要是:(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近代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
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
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
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2)物尽其用的考虑。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物权韵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的、权利效力明确的物权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效用。(3)保护交易安金的要求。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会涉及
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如果允许当事人
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给第三人造成
损害,而且还给
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相对应的公示方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对于
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关于
担保物权的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
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
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物权效力。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12条之规定,
典权的
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而是将典期缩短为30年。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例如《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
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
役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地役权。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在这一点上与
债权不同。债权依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
协商确定
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