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
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我国
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亦以
交付、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一)交付
所谓交付,即移转
占有。出卖人将
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近代以来,大多数
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
动产的占有人
推定为
权利人。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现实转移。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各国
立法上还承认观念交付,
作为对现实交付的补充。
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
船舶、飞行器和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
善意第三人。
交付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
大陆法系各国
民法立法例有两种做法:
(1)交付对抗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移转占有前,动产
物权的变动仅在
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将
财产出卖给乙,在交付前又出卖给丙,则乙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甲返还财产或
赔偿损失。《
法国民法典》和《
日本民法典》采此主义。
(2)交付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例如,甲与乙订立了
买卖合同,在甲将财产交付于乙之前,甲仍然享有财产的
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采此主义。
根据
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
直接占有的移转。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上的便利,发展出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称为观念交付,主要有:
(1)简易交付,即
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
视为交付。这是因为
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
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
民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
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
间接占有。所以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一般情形,只有在甲把书交给乙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甲还想留书阅读,这时甲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
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
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
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还
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
仓单、
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
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二)登记
登记作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
国家机关的簿册上。相比于动产而言,
不动产具有价值大、稀缺性较高的特点。因而围绕特定不动产发生的交易关系相对较多,单凭占有不足以表征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关系。因而需要通过
不动产登记,由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以供查阅,便利不动产交易的进行,并保护交易安全。
关于登记的法律效果,大陆
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主要有两种:
(1)登记对抗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
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产生
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法采此主义。我国对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采登记对抗主义。
(2)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德国法采此主义。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国家采取地券交付主义。根据这一主义,在初次登记不动产物权时,登记机关依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让与木动产时,当事人之间将让与契约与地券一并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从该地券中了解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此主义是1858年澳大利亚的托伦斯(Robert Torrens)所创,故称为“托伦斯主义”。
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
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
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军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
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
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
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
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
损害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
追偿。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
标准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此外还有几种登记制度,其直接目的不在于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物上权利归属,如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或者是为了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如
预告登记。
(1)异议登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错误而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是为异议登记。记载事项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信息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包括权利人登记错误、权利的期限和内容登记错误等。当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的时候,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以维持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应当予以更正。但是,确定真实权属可能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为了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大陆法系民法多规定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异议登记旨在警示第三人,在异议登记
期间,可以对抗登记权利人按照登记内容对不动产所为的
处分行为。异议登记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提起
确认之诉或者请求更正登记,以明确物上权利归属。(2)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记载事项确实有错误的,亦应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
(3)预告登记。这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
债务人重复
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登记。例如在房屋预售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买方依约有权请求卖方在房屋建成之后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这在性质上属于
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了保障将来取得
房屋所有权,买方可以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使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限制卖方再行处分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