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
权利人按照
合同约定处理
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
动产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比如甲
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的出入。
(一)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
(二)地役权具有很强的意定性
(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
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
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
使用的权利。
(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地役权登记效力: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
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
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
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
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
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
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
行为的地役权,也称
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
不作为的
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
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
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
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
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
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
(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 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 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 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
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 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
附着物的地役权 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
协商,支付一定的
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
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
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
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编辑本段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
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
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
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一般来讲,地役权的发生必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经营的叫需役地。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
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
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
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3)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4)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