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依据该规定夫妻
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但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
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
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在
期间有
第三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都
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本身不考虑该债务是否是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只要在
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制度。依据以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的生产、共同经营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在性质上属于连带,即夫妻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
义务。对此,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表明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
连带责任。就对外效力(人的权利)而言,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非因
清偿或者债务
免除或者连带之免除,夫妻双方的连带
责任并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