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行政
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
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我国的
领土、
领空、
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也就是说,凡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当然,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因
法律体系的不同及
法律规范的级别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
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
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
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无论
当事人为中国
公民、
法人还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
无国籍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外国
公民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
管辖豁免和
行政管辖豁免。据此,除非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豁免或者
外交人员从事与
公务无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四)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对行政
案件的适用范围,即
人民法院的
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