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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罪类推

摘要

   有罪类推(analogia in malam partern)是指一个人在未经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也将他作为犯罪者对待。也即在刑法中确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比照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量刑。现代刑法禁止有罪类推。
  与之对应是的无罪类推,即未经审判不得认为任何人有罪。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有罪类推制度曾是中国乃至整个世界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提高法网的严密性和防治犯罪方面曾起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有罪类推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当今世界在人们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确立了罪行法定主义,而有罪类推制度也随之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亦遵循历史潮流,在1997年3月修订《刑法》时正式废除了有罪类推制度。并成为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有罪类推制度源远流长,是最早的刑法原则之一。在我国历史上被称为“比照”“比罪”“比附援引”。用通俗的话讲既是先将一人的行为认定是犯罪,然后围绕犯罪的定论,寻找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即使是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也想通过类推的方式来追究一个人的行事责任。在司法上的体现既“除非一个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由于该制度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要求,因而广为承认类推制度的学说。且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如 1926年的苏维埃俄国刑法第十六条,1935年修改的德意日刑法第二条,日本新律纲领卷二名例律下等。作为今日的刑法有1930年丹麦刑法中的第一条,1954年格陵兰刑法第一条,且中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本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但应当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类推制度的产生并非偶然,除了历史发展需求和社会动荡,立法不完善等客观原因外,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立法意义:
  1、 解决罪于非罪的问题。在古代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法律不完善,各类犯罪不断。因而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只能不断的制定新的各类法律来规范各种新的犯罪,,但随时制定新法律不但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还会引起司法实践操作的困难。而有罪类推制度产生无疑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很好的解决罪与非罪的判定问题。
  2、 严密刑法法网功能。随着历史的前进,社会也越来越复杂化,法律涉足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但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对新领域内产生的各种新型犯罪进行全面限制。从而导致社会的动荡。类推制度的 确立使刑法法网严密化,扩张化。法院可以通过类推,把各类新犯罪纳入已规定的刑法中,以之定罪量刑,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3、 促进非刑事法律立法的完善功能。类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将刑事法律与经济、行政、民事等非刑事法律联系起来,促进了非刑事法律的完善。
  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中国适用有罪推定原则;
  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中国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这主要是国家社会治安形势好转,有必要改变严打传统、与国际接轨、维护人权等多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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