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istentialist School of Law,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西方
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
法学派别。代表人物主要是
联邦德国的
法哲学家迈霍费尔(Werner Maihofer)、荷兰的霍梅斯(Ulrich Hommes)、德国的科恩(Helmut Coing)和墨西哥的西歇斯(Luis Recasens Siches)等。迈霍费尔的代表作是《法与存在》(1954年),霍梅斯的代表作是《存在与
法律》(1962年),科恩的代表作是《法哲学原理》(1950年),西歇斯的代表作是《人类生活:社会和法律》(1967年)。迈霍费尔在《法与存在》一书中提出了“个人的存在模式”概念。他认为,任何个人都存在于“物的世界”和“他人世界”之中。前者指物质环境,个人都要在这种环境中认识自己和表现自己,并且都为谋取适当的财物而存在;后者指个人由于生存的需要,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的人。正因为这样,在世界的构成中人们都要施展出自我存在的手段,于是相应地产生了“私人自治”。这种私人自治的
自主权,是通过契约关系来反映的。所谓“契约关系”,就是通过一定的
权利和
义务关系、
平等和自愿的原则来实现私人自治的自
主权。霍梅斯理论的核心是论证存在与法律之间的所谓的“辩证关系”。他认为,法律有两个方面的矛盾性:其一,法律只能从个人存在的超然性即
自由之中,以及内涵于个人存在之间的交往关系之中,才能够获得意义;其二,法律又具有超出个人存在的超然性,而具有自身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他的全部理论都是建立在这种辩证关系的基础上的。霍梅斯把法律说成是“存在”的“与他人共存”的合理而有效的模式。这种模式不仅说明了存在使自己制度化和组织化,而且法律还
决定和规定了个人与他人的存在。有效的法律就其客观性和普遍性来说,只能是实证法律。实证法律就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是指各种分析法学,它注重国家制定的
实在法,完全区别于各种
自然法;它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并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从广义上讲,实证法律也包括
社会法学和历史法学,它强调法学与社会的关系、法在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影响等事实。然而,霍梅斯又主张不应以法律实证主义态度来看待它的实证性,原因在于实证法律是与存在的“超然性”相隔开的。他的意思是说,实证法律在具有实证性的同时,还具有超实证性。他认为在法律之先,存在就有其“先天命令”。这个“先天命令”决定了实证法律的合法性和范围。它就是实证法律超实证的基础。科恩的法哲学理论同样建立在存在主义哲学基础上,不同之处在于他致力于发展一种由个人自由观点而产生的自然法理论。根据科恩的说法,人的存在的尊严及其自由,是先于法律的“绝
对价值”。它包括诸如
人身权、
私有财产权、个人
隐私权、
名誉权、
言论自由权、
集会自由权、
受教育权等一系列
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最高
法律原则”。但这些最高法律原则不能完全地或无限地被法律所实证。为了
保证社会普遍福利,必须对最高法律原则加以限制。这就势必引起最高法律原则和实证法律之间的冲突。当这种冲突足以触犯和破坏最高法律原则时,科恩主张要维护最高法律,而不是实证法律。在矛盾和对立的场合下,
法官如何选择呢?一种是照顾最高法律原则,因为它们的根本性质是不允许触动的;另一种是法官干脆
辞职。西歇斯认为,人是两个世界的
公民:一是存在于时间空间之中的、可经验的自然世界;一是理想的、只能由自我内心感受即直觉的价值世界。法学理论的任务就是要在这两个世界之间筑起一座桥梁,而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更不能使它们之间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法律不是一种价值,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规范制度。实现这种规范制度有两个目的:其一是最初目的,它
保证人们在集体生活中的安全,使人身和
财产关系得到稳定和保护,这也是人们为什么要制定法律以及法律为什么会存在的主要理由;其二是最高目的,法律是为了实现
正义。法律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即使是非正义法律,人们也应当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