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离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具体条件以便对当事人的离婚权利和离婚行为加以限制的制度。有关法律对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主体的限制和理由的限制两种情况。对主体的限制,是指对配偶一方行使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只有另一方享有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特权。从历史上看,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古代基于性别歧视对女方离婚权利的剥夺,如《古兰经》赋予男子以休妻的权利。中国古代的“休妻”,同样是丈夫专权离婚的表现。对离婚理由的限制,指非有法定理由不得离婚,即只有夫妻一方出现法定离婚理由时,他方有权提出离婚,故又称之为有因离婚或过错离婚,因此类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亦称诉讼离婚或裁判离婚。法国大革命时期,废除了教会法,在其后来的离婚立法过程中,一方面考虑把婚姻制度从宗教戒律中解脱出来,认为如夫妻别居仍不能根本改善夫妻关系,理应允许离婚;另一方面又认为对离婚要严格限制,不能随意解除神圣的婚姻契约,只有夫妻一方有通奸、重婚、遗弃、虐待、企图杀害对方或一方受刑罚宣告等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这就形成了限制离婚制度。这种离婚制度逐渐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所效仿,并不断发展和补充,各国逐渐扩大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实行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相结合。所谓干扰原则即处于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客观存在,妨碍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他方亦可请求离婚,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等,也可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