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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摘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种类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通常称作口供,即在办案人员讯问下形成的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或办案人员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又称“招供”。二是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三是供述、检举同案他人的犯罪,又称“攀供”。如果检举非共犯犯罪,或同案犯所犯与自己罪责无关的犯罪,则属于证人证言。近代世界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都规定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供述。排除非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对合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亦有所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只有被告人自白,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论其是否出于自愿,都不得据以定罪处罚,有了被告人自白,还须经一定的调查程序加以确认。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承认所控的罪行,法庭不再召集陪审团调查事实或者不再继续进行证据调查程序,即可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自己有罪,仍须对其他证据进行庭审调查,经查证属实加以确认以后,才能据以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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