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rime of Aggression,
国际法和
国际刑法名词。
侵略罪正式形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23年
国际联盟草拟的互助条约草案第1条规定:“侵略
战争为
国际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它们均将不犯此罪”。1924年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议定书》的序言指出:“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1927年国际联盟大会一致通过了一项关于侵略战争的
宣言。宣言序文宣布:“深信侵略战争决不能
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工具,因而是一种国际罪行。”侵略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
期间和战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宣言,规定要严惩德国发动侵略战争的战争
罪犯。为了惩罚德国首要战争罪犯,苏、美、英、法四国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对欧洲轴心国首要战争罪犯进行
起诉和惩罚的
协定》。该协定附有国际军事
法庭宪章,这就是著名的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第6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的定义:“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破坏国际条约、协定或
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完成上述任何战争之共同计划或共谋。”1946年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第1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破坏和平罪主要是指侵略罪。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提出的《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采用侵略罪,但是没有对侵略罪下定义。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对侵略罪下定义较为困难,因为它没有条约定义。
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4日通过的《侵略定义》处理的是
国家的侵略,而不是个人的罪行,它旨在对安理会提供指导,并不是作为
司法使用的定义。联合国建立国际
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于1998年在荷兰泽特芬举行的会议上拟订的《国际刑事
法院规约草案》,对侵略罪的定义提出了如下的建议:(1)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侵略罪〕〔破坏和平罪〕是指一个人〔他处于控制地位或有能力
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军事行动〕犯有任何下列
行为:(a)计划,(b)准备,(c)命令,(d)发动,或实行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
主权〕,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装攻击〕〔使用武力〕〔侵略战争〕〔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完成上述任何战争之共同计划或共谋〕,这种〔武装攻击〕〔使用武力〕是违反
联合国宪章的。(2)构成〔侵略〕〔武装攻击〕的行为,包括下列行为:①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③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个国家的港口或海岸。④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飞机。⑤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
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领土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⑥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⑦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小队、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用兵,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上述所列各项行为;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在1998年于罗马召开的联合国全权代表
外交会议上,由于各国意见分歧很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暂时不对侵略罪的定义作出规定,待该规约生效后7年,召开审查会议再行拟订侵略罪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