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
国际私法的概念。指因各国对
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所采用的制度不同而导致的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国籍或没有国籍的情况。国籍的冲突有两种:一种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另一种是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就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国家的国籍,即
双重国籍或
多重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就是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即无国籍。产生
国籍冲突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生来的冲突,另一个是传来的冲突。生来的冲突就是一个人一
出生就同时取得两个国家的国籍或者没有取得任何国家的国籍。凡是采用血统原则国家的
公民,在采用出生地原则国家所生之子女,就具有双重国籍。凡是采用出生地原则国家的公民,在采用血统原则国家所生之子女,就成为
无国籍人。传来的冲突就是一个人由于
婚姻或
入籍等原因引起国籍的冲突。例如有的国家的
法律规定,外国女子为该国公民之妻,则该女子取得该国国籍。如果该女子的本国法律规定,该国女子与
外国人结婚不丧失原来国籍。这样,该女子就具有双重国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女子为该国公民之妻,不取得该国国籍,而该女子的本国法律规定,该国女子与外国人结婚丧失原来的国籍。这样,该女子就成为无国籍人。入籍则容易产生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例如一个人在另一个国家加入该国国籍,如果他的本国法律规定,该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不丧失原有国籍。这样,该人就具有双重国籍,以后他来到第三国,又加入该第三国国籍,如果第二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又不丧失该国国籍,这样,该人就具有多重国籍。对多重国籍人,如果
当事人的多重国籍中有一个本国国籍者,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以本国国籍为优先或者视其仅具有本国国籍。如果当事人的国籍全部为外国国籍时,193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5条规定,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
居所所在国的国籍,或者承认与该人实际上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至于什么是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许多
法学家主张该人
住所(如无住所,则为居所)所在国是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对无国籍的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以其住所,如无住所则以居所,
作为国际
私法中的
管辖根据和
联系因素(参见“
管辖根据”、“联系因素”)。国际私法中,解决国籍冲突在确定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
属人法、管辖根据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