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消灭是指典权的灭失,作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亦适用于典权,如物的灭失、权利的抛弃等。典权还有其自身特有的消灭原因。
典权的消灭是指典权的灭失,作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亦适用于典权,如物的灭失、权利的抛弃等。典权还有其自身特有的消灭原因。
1. 回赎。
典权因出典人回赎典物而消灭。出典人的回赎权并不是永久的,出典人只在回赎权期限内有权回赎典物。设定典权时双方约定典期的,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依约定回赎典物,即回赎权期限开始于典期届满时。双方约定典期并规定逾期不赎为绝卖的,若出典人逾期未赎,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双方约定典期但未规定逾期不赎为绝卖的,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经过10年仍未回赎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未约定典期的典权,出典人可随时回赎典物。为了防止所有权的权能永久分离而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
2. 找贴。
由于典权是一项限制物权,因此双方约定的典价都低于典物的买卖价格。典权的存续期限内出典人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当时的买卖价格与典价之间的差额,从而消灭典权,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此为找贴。找贴实质上是出典人与典权人的买卖合同,合同一经履行典权即消灭。因此,找贴以一次为限。
3.作绝
有期限的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条款的,因期限届满(作绝)由典权人取得所有权,典权亦因混同而消灭。
4.别卖
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由典权人出卖典物时,因典物别卖于第三人而使典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