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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村务公开条例

摘要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昆明市村务公开条例》于2010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4月28日

  昆明市村务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健全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小组组长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检查、考评、奖惩制度。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村务公开监督制度。

  农业部门负责村务公开中集体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健全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监管制度,推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会计委托代理制度。

  监察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程序

  第七条 下列政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措施;

  (二)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等情况;

  (三)村庄建设、改造、拆迁方案;

  (四)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审计情况;

  (六)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使用情况;

  (八)新农村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八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建、农业基本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对外投资、收益分配等财务计划;

  (二)发包、集体经营、筹资及以资代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救济扶贫、社会捐赠、上级部门拨款、资产变卖等财务收入;

  (三)集体经营、公益福利、固定资产购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救济扶贫、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及奖金、办公、会议、差旅、卫生、接待、误工补助、村组报刊订阅等财务支出;

  (四)现金及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集体财产

  (五)债权债务的数额及期限

  (六)收益总额、投资分利、农户分红、福利费及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等收益分配;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决议、决策和措施;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的分工、履职、廉洁自律及奖惩情况;

  (四)解决村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为村民办实事的情况;

  (五)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和合同履行情况;

  (六)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公益事业的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八)筹资筹劳、筹劳折工标准和收取及使用情况;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事务事项。

  第十条 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村务事项,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工作程序:

  (一)制定村务公开方案;

  (二)按照审定方案予以公开;

  (三)村务公开至少每季度1次,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公开。涉及集体和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保存,以便查询。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应当通俗易懂,采取设置固定公开栏的形式公开,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7日以上。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可以编发村情简报或者使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公开。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设立3人以上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有被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换届选举完成后的20日内产生,产生后5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选。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列席村务公开工作会议;审查村务公开方案;监督村务公开方案的执行;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每年至少一次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监督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活动,否决不合理开支;每年至少一次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报酬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有意见的,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有意见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提出书面意见。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方面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村务公开,不得妨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依法实行罢免:

  (一)不依法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依法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违法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对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向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损毁村务公开档案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失职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农村集体产权改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的政务、财务、事务等事项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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