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海口市海域
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
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
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
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
管理权和
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于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申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
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
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
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
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
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续期审批手续。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
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
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
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
损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缴纳
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有关损失,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
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