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3日????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
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规
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
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对未列入
国家推广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节能
标准和规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将建筑的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暖通、电气节能和其他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信息应当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
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以及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
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该工程项目的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对测评合格的项目,根据测评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条 具备
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适合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采暖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设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
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
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改造;
(二)建筑物室内供热系统改造;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开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节能的
监管,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
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供热方式和系统装置,推进实施计量管理和按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人员和
管理人员的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也不提起行政
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