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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保证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餐饮业、公共场所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不得提供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其地面、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于清洗,污水按规定排放;
  (三)配备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饮具;
  (四)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够满足需要;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专用,水池应当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无毒、防腐蚀材料。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当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当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七)设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当密闭并易于清洁。
  公共餐饮具应当使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可以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第七条 集体用餐单位用餐人员自备餐具的,单位应当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满足需要。

  第八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不得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第九条 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未使用时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不受二次污染。
  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使用后不得自行清洗、消毒供公众使用。
第三章 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饮具消毒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集中式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一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内外环境、厂房、设施、设备及工艺流程应当符合《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二) 具有卫生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经过职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 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用水。

  第十二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为清真餐饮业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车间或者生产线;
  (二)有专门的配送、收集车辆
  (三)有专门的贮存间(区)。

  第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予以颁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使用过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供公众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饮具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或包装上未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四)未对每批次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五)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从业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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