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日)修改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已经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5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
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
征收、
征用、收回及置换
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
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
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储备范围:
(一)无具体
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
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
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
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
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
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
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其中,涉及新征用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
证明;市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
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和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
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
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
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
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征收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
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征收、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征收
合同约定,按
招标、
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
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征收、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征收、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征收、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
土地征收、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
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
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征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
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核算、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
审计部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
期间,对近期无法安排的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绿地方式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二十一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