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
涉外刑事诉讼,是
国家司法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是各国涉外
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有关
司法解释中,对
人民法院审判
涉外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这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内容及司法实践经验,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
司法机关在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
预审、
法庭审判和调查
讯问。(2)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制作的
诉讼文书为中文本。(3)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
国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
翻译。如果外国籍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为其提供翻译的,应当由
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为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在
送达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
当事人的中文本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外文译本不加盖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本为准。
司法机关在遵守这项原则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当事人尤其是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司
法人员的审(讯)问、询问和书写诉讼文书、发表
辩护等意见;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国籍国通用的或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应当在有
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
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该诉讼文书即认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