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逐渐受到各国的关注。我国《民法通则》也在第122条中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最初是各国国内法研究的问题,而且是在20世纪60-70年代越来越被各国所重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涉外产品责任频繁出现。由于各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存在很大差异,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
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多数国家采取的作法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5条规定:“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以下法律支配:(1)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他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法律;(2)获得产品所在国家的法律,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案》第63条第1款规定:“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人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法,或者制造商品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产品销售地法,除非制造商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那个国家上市销售。”
为协调各国法律的差异,1973年在海牙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77年生效。
该公约第4至第7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公约规定了确定准据法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即侵权行为地法),如果损害事实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所在地。
适用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如果赔偿义务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出售,此时法院就适用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不管是否有上述两个连结点重合。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对法律的适用是按先后顺序排列的。但是不管根据哪一顺序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下列三项要求必须得到遵守:
法院在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法时,还应考虑到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通行的相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
只能以违反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为理由,才能拒绝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法;
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规定适用的准据法,即使为非缔约国的法律,亦应予以适用;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实体法,排除反致的适用。
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中,还没有专门针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实践中,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此类案件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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