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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物权登记形式

摘要

 我国在物权登记审查时,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不仅审查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还审查物权变动原因及物权的合法性,经审查核实无误后,发给权利人以权利证书。就这一点而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与托仑斯登记制较为接近。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即己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六十年代因政治运动实际上被废止。1987年之后,负责房产不动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不动产登记形式,程序的诸多法规,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了我国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现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按不动产类型、常见的主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水面养殖许可证等。当不动产物权移转时,移转的内容并不涂注于原权利证书上,而是由登记机关收回原证书后,向权利人换发新的权利证书。因此,我国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反映的是不动产物权现在的状态即静的状态。

  在不动产登记程序方面,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分别由各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因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程序极不规范且千差万别,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登记程序法。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程序依据多为各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如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87年由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等。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的不统一性,严重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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