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8日,吴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以夫妻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某一直未归还借款。独秀银行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6年3月12日、2007年9月17日、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10月14日向吴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吴某之女代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由于吴某夫妇要求银行返还其房屋权属证书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银行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灭失,并要求银行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虽在2009年10月前有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但所有的通知书均由吴某之女代签。因吴某对代签行为不予认可,事后也不予追认,故吴某之女的代签行为对被代理人吴某不发生效力,依法无效。吴某在借款到期即2002年9月30日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银行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依法行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时效止于2004年9月30日。银行使担保物权的时效为四年即止于2006年9月30日。
现银行对吴某的主债权和对吴某夫妇的担保物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主债权保护的民事权利,同时也丧失了对房屋抵押物权的法律保护。综合以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