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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司法化

摘要

 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宪法司法化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效力和内容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适用。在法的适用中,对普通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宪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适用性。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宪法所确立的是国家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相应地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也比较原则。宪法对国家机关违宪行为处分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宣布违宪或撤销,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违宪的处分则只限于罢免、撤职等政治责任。宪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其他具体法的适用,有时还须具体法的适用,例如,当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还应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是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表现。其次,宪法司法化的穷尽原则。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有合宪性的具体的法律存在,法院就不能依据宪法判案,这符合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再次,宪法司法化的主体特殊。在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各国根据本土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经济制度,选择不同的主体承担这一重任,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普通话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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