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
破产案件中的
裁定。
在破产案件中,
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据
破产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受理或不
受理破产申请;确认
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
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
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
执行的监督
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
和解程序;认可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
和解协议;终止
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
执行和解协议;认可
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
根据
司法解释,人
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
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
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
原审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但是,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司法解释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
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
破产案件中的公告。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
事件公之于众。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受理破产案件;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终结
破产程序。
公告方式有两种:(1)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2)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
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采用。张贴的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于通知。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以
送达为
条件。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
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
法律后果。例如,
债务人的
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告后向债务人
交付财产的,不
免除其向
管理人交付财产的
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