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1.
保证人的
责任。我国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
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
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
权利,承担
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
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
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
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1)保证人就
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
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
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
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
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作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
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
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
背书的
背书人等;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
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
催告抗辩权或
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
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
义务。
2.保证人的
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
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
前手的
追索权。
3.保证附
条件的
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
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
视为无记载,无论
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
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