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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愿权

摘要

Right to Petition,为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团体的权益而向政府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团体陈述意见,要求其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权利公民表达自己意见和要求的一种重要权利。保护公民请愿权有助于保障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有利于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工作。 请愿权由来已久。英国早在资产阶级光荣革命前就颁布了《权利请愿书》(1628),批准了人民要求废除政府害民之裁决、行为和措施的请愿书。其后,又在1689年《权利法案》中明文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都将请愿权作为一项公民自由权在宪法和法律中加以规定。据荷兰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统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42部成文宪法中,69部宪法规定了请愿权,占总数的48.6%,另外还有6部宪法规定了请求“人身保护"的权利。如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为了要求采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两院呈递请愿书。有的国家还制定专门的请愿法来保障公民享有请愿权利。如1947年3月13日制定,1947年5月3日实行的《日本国请愿法》。 请愿权从请求的目的来看可分为对侵权行为纠正的请愿和要求保护权益的请愿。请愿权行使的方式包括请愿者必须在请愿书上登记请愿者姓名(如系法人则登记法人名称)及住址(无住址时登记居所)、请求事项、理由和目的。请愿书呈递的对象包括政府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公共团体。对于呈递错误的请愿书,收到请愿书的机构有义务将其转交正确的接受请愿的机构。凡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愿,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必须受理请愿书,切实予以处理,并给请愿者以明确答复,不得使任何请愿者受到非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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