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终止,又称公司的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
其特点有:
(1)主体资格的消失。
(2)组织解体。
(3)永久性停止营业。
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的终止有别于公司的解散。因为,解散与破产一道共同构成为公司终止的原因。或许,这正是我国公司法是将解散与破产并列规定的原因所在。解散与破产虽然共同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但二者的原因和程序有较大的差异。
从各国立法的规定看,公司解散的原因可分为自愿解散、强制解散两种。
(一)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愿自行关闭。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时;
(2)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其中,股东会决议解散的,须股东会特别决议,即由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另外,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有其特殊性,表现为:其一,这里的解散只是合并或分立的附属后果,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在一定情况下会继续保留;其二,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其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公司或分立公司继受,而不是消灭。合并、分立解散不实行清算的原因,主要在于合并、分立实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
(二)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因公司违法而由有关机依职权予以解散。主要有:
(1)责令关闭。根据《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由有行政机关责令关闭。
(2)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225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的,以及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须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并非强制解散。公司法上规定的强制解散为对公司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而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决定解散公司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其实质仍为所有者自行决定解散公司,不具有处罚性质。
从广义上讲,公司的强制解散还包括判决解散。
判决解散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解散公司。在国外,当公司出现无力解决的不得已的事由或者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的存亡以及公司的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有受重大损失之嫌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些国家还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关于判决解散,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这对于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失周全,在修改公司法时应予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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