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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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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渊源编辑本段


宪法的渊源亦即宪法的表现形式。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但一国或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究竟采取哪些渊源形式,则取决于其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政治状况。

(一)宪法典编辑本段


宪法典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形式,是指将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一种有逻辑、有系统的法律文书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宪法。宪法典一般由特定制宪机关采用特定制宪程序制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优点在于宪法的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体,因而便于实施,同时由于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有利于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

(二)宪法性法律编辑本段


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规定的内容、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所得出的结论。它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不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法律文书予以规定的法律。宪法性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机关、程序通常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机关与程序相同。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性法律只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英国作为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中,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即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三)宪法惯例编辑本段


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它的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之中;二是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三是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宪法惯例多见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但成文宪法国家也不鲜见。其作用和意义在于,能适应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充实并丰富一国宪法的内容,便于宪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宪法判例编辑本段


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判决由于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而成为判例。同时,根据普通法原理,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因此,在不成文宪法国家,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宪法问题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成文宪法国家,尽管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因而不能创造宪法规范,但有些国家的法院有宪法解释权,因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有约束力。此外,如果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某项法律或行政命令违宪而拒绝适用,那么下级法院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不得适用该法律或行政命令。

(五)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编辑本段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习惯一旦被各国所接受,就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有专门规定,如美国1787年宪法第6条规定,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即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合众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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