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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

摘要

 由于行政改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一些非政府组织被赋予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按照其权力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行政管理权限的,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获得行政管理权限的,称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此较早作出规定的,是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后来又出现在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定、1999年公布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被申请人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中。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1990年公布的铁路法第3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非政府组织的授权主要由单行法律、法规根据具体情形规定,授予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条件也各不相同。如果授权法律、法规失效,有关组织的行政管理权限也就不再存在。例如,早先公布的《价格管理条例》曾经规定授权物价监督检查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对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后来公布的价格法不再有这样的授权规定,上述授权也就不再存在。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常见的是国有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大致上有两类:一类是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一类是为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它们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由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公共组织。这两类事业单位由相关国家立法授权实施行政职能。例如,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往往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公用企业包括邮电、铁路运输、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等,它们也会被国家立法授权实施一部分行政职能。
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较早对此作出规定的是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2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后来于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对此有比较多的规定。以下以行政处罚法第18、19条的规定为例,对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度做一框架性分析。
1、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委托行政职权问题上,行政机关有以下一些义务:(1)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在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权利义务:(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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