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这是指
保险法律关系的
当事人即
投保人、
保险人以及
被保险人、
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
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
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
责任等。我国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法律、
行政法规,尊重
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
权利、履行
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
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
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
保险合同时的如实
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
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
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作为或
不作为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
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
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
保险利益原则。其基本内容是指投保人应对保险
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
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
合同无效。”即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
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
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
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保险利益在
财产保险和
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
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而
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
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在此
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4.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
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
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
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
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
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