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
射幸合同。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
决定的。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
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
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
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
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
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
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
承保的
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
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前所述,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同理,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
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
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
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
善意的
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
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
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
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在
保险法中具体运用很广泛。譬如,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
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
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
道德危险不保的规定,等等,均是诚实信用义务的具体体现。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谓附和合同,也称
格式合同、
标准合同或
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
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
协商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订而成立的
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
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
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
4.保险合同是双务、
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
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属于
双务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
对价的;相应地,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则是以今后可能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5.保险合同是非
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
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的合同,非要式合同则是指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即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
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不需践行物之
交付或为其他给付的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同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条件,故保险合同为
诺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