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ill of Rights,1791,指美国
联邦宪法第1条至第10条修正案。该修正案由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生效,即成为美国
联邦宪法的组成部分。因其主要内容是关于个人
自由、
诉讼程序等方面的
权利,故被称为“
权利法案”。 该权利法案
共有10条。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
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的
法律。第2条规定:纪律严明的民团既为保障自由
国家的
治安所必需,人民备带武器的权利,自不得受到侵害。第3条规定:未经户主的许可,平时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依法律所规定的手续外,战时也不得在民房驻扎军队。第4条主要规定人民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保护其人身、
住所、文件与
财产不受无理
搜查与扣押等权利。第5条规定:非经
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审判,惟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
案件,或在战时或国家危机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不在此限;受同一
犯罪处分的,不得受双重处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非经正当
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经公平赔偿,
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6条规定的是
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享有迅速
审理、
公开审理、公正审判、事先通知、与
证人对质、协助
辩护等权利。第7条规定:在
普通法案件中,
当事人有要求
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已由陪审团审理的事实,其他
法院不得
重审。第8条规定:在一切案件中,不得课以过多的
保释金、过重的
罚金,或加残酷与非常之刑。第9条指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
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州政府的
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