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U.K. State Immunity Act,1978年7月20日由英王批准,同年11月22日生效。主要规定有:(1)外国
国家在英国
法院享有
司法管辖豁免。(2)
豁免的例外:接受英国法院
管辖;从事商业
行为或在英国履行
合同义务(不问该合同是否商业行为);“商业行为”指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借贷及有关行为,从事非行使
主权权力范围的商业、工业、金融、职业或类似性质的行为;在英国订立或履行的雇佣合同;在英国的
作为或
不作为而引起人身伤亡或
财产损害或
灭失;在英国的
不动产权益,通过
继承、
赠与或无
主物占有而取得的财产
收益,有关死者和精神不健全的人财产及有关
破产、
公司清算和信托管理;关于
商标、
专利、
外观设计、
植物新品种培育
权利、
著作权及
商号或
商业名称权的
诉讼;关于外国国家作为
法人、
非法人团体以及
合伙的成员资格的诉讼;与
仲裁有关的诉法;对外国国家的正用于或准备用于商业目的的
船舶或所载船货提起的对物之诉或者旨在实现与这种船舶或船货有关的
请求权而提起的对人之诉;有关缴纳
增值税、
关税、农产品税或用于商业目的
房地产税的诉讼。(3)
起诉书通过
外交途径
送达外国的外交部;从送达日起2个月内外国国家出庭,过期作
缺席判决;外国收到判决后2个月内可申请
撤销判决。(4)外国国家财产不受法院判决或
仲裁裁决的
强制执行,在对物之诉中也不得予以扣押、
留置或出售。但已获得该外
国书面同意
执行或该外国国家财产正用于或准备用于商业目的的不在此限;外国的
中央银行或其他财政当局的财产,不得
视为用于上述第13条所指之商业目的。(5)本法适用于一切外国国家;外国国家包括以公身份行动的君主或元首、该国政府及政府各部;英王得以
枢密院令使该法适用于任何
英联邦国家;英王得以枢密院令规定限制或扩大赋予一外国的
特权和豁免。(6)外交和
领事的特权和豁免,留驻英国的外国武装部队、核设施、
刑事诉讼及第11条规定外的税务诉讼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标志英国从坚持绝对豁免原则最终转变为采取有限豁免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