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trine of Bankruptcy Retroaction,又称“
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
破产不溯及主义的对称。
破产宣告剥夺
债务人管理
处分其
财产的效力,溯及于破产宣告前临界
期间内
债务人的
行为而使之归于无效的
立法原则和学说。它是为防止或纠正债务人的不良行为,实现确保
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宗旨而创设的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
破产人在
破产临界期间内就已丧失管理处分其财产的
权利,其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然归于无效,因此转让的财产重新回归破产财团,由
债权人公平受偿。英国、法国、西班牙、加拿大等国的
破产法采用破产溯及主义。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前的期间内,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
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
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上条也采用了破产溯及主义。破产溯及主义的适用受时间、客体及地域范围的限制:(1)它以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为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外的破产人的任何行为均不受其影响;(2)它以破产人在破产临界期间内所为
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
作为效力溯及的客体,即破产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中国则只限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3)它只能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范围内所为的诈害行为。破产溯及主义起源于英国法。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间内的诈害行为,英国
法院先是以判例认定其违背诚信原则而无效,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最终明文规定于1914年破产
法律。英国法律创造的破产溯及主义先例,不仅影响了法国、西班牙的破产立法,而且被英美
法系众多
国家所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