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unkard,因饮酒过量致使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人。醉酒人实施
刑法所禁止的
危害行为的
刑事责任问题,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主张:(1)认为醉酒人不属于无
责任能力人,且醉酒是公认的社会祸害之一,因此,对普通醉酒人的刑事
责任问题应按常人一样处断,不得减免其刑事责任。1960年《苏俄
刑法典》第12条即持这种态度。(2)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其一,故意或
过失地导致醉酒并在醉酒
状态中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
行为的,不得减免刑事责任。其二,对饮酒后达到不能
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按无责任能力人对待,不予
定罪处刑。其三,对
预谋犯罪或企图逃避罪责而故意醉酒的,或者在常习性醉酒状况下
犯罪的,应加重其
刑罚。其四,对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压力、偶然的情况、不知道或者违背其
本人意愿而导致醉酒状态,并在醉酒状态中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根据其行为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程度,分别按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
免除处罚或者
减轻处罚。中国刑事
立法和刑法理论一贯认为,醉酒状态中实施
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1)醉酒人具备
犯罪主体的
条件。医学
证明,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有不同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因而仍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2)醉酒人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主观上有
罪过。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有所预见,因而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毫无
过错,而是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出于过失。(3)醉酒是人为的,完全可以控制。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但违背
社会公德,破坏
社会秩序,而且往往给
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足以惩罚和预防醉酒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