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法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带病历资料原件、X光片等;病历资料复印一份交法院)
(双方律师/当事人到场)
(对方律师核对病历资料原、复印件——是否加盖医院章?要求补盖)
(双方律师/当事人笔录签字)
(交付病历资料复印件)
(由法院电脑摇号随机抽取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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