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 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 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 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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